简要内容:天津市某商贸公司向某叉车公司购买22万元叉车一辆,使用不到一年出现故障14次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叉车公司交付了叉车,在出现故障后,依照被告商贸公司的要求,多次进行了维修。
人民网·天津视窗11月20日电:天津市某商贸公司向某叉车公司购买22万元叉车一辆,使用不到一年出现故障14次。认为叉车公司违反了质量保证和修复承诺,商贸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.1万元。叉车公司遂将商贸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。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,涉诉叉车在保修期内,被告商贸公司自行联系其他维修公司维修更换配件,应视为叉车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。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叉车公司货款1.1万元,驳回叉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。
2006年3月,原告叉车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,被告购买价值22万元叉车一台。合同签订后,叉车公司依约运交叉车,商贸公司在支付了20.9万元货款后,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.1万元。故叉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商贸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.1万元,并偿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00元。
被告商贸公司辩称,自2006年7月叉车投入使用至2007年4月,叉车的刹车系统故障达14次之多,虽经原告现场维修但始终无法解决,严重影响了叉车的正常使用及公司的生产经营。被告只好自费聘请天津某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对叉车进行维修,缓解了叉车故障。
综上,商贸公司认为,原告生产的叉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,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承诺和质保期对货物进行修复的承诺,在无法解决叉车刹车系统故障的情况下,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,并有权减少已付价款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叉车公司交付了叉车,在出现故障后,依照被告商贸公司的要求,多次进行了维修。2007年5月,原告完成维修后,涉诉叉车仍在保修期内,出现问题时被告理应通知原告进行维修。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对涉诉叉车进行维修的情况下,单方交由别家公司维修,并更换了油刹的配件。现油刹配件已非原告原装配件,且已过维修公司保修期,故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保修义务。依照合同约定,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。
由于原告提供的叉车交货后,一年期间共维修了十四次,使被告公司不能正常使用,并造成一定的损失。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